(2015)秀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广辉因不服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辉,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初字第19号原告赵广辉。委托代理人朱学贤,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美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戴洪泽,局长。原告赵广辉因不服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海管法罚字X2(2014)第0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海管法罚字X2(2014)第0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主动撤销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广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广辉负担。审 判 长 李会勤审 判 员 韩 诚人民陪审员 高燕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