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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杰强与冯园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强,冯园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13号原告刘杰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园芬,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下简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唐德文。原告刘杰强诉被告冯园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分别于同年3月1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号车仅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交强险)。二、本事故中我司未赔偿任何费用。三、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四、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园芬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冯园芬驾驶粤Y×××××号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第二小学路段时,碰撞由原告刘杰强驾驶的粤Y×××××号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经自行协商,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冯园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杰强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因本起事故损失了维修费4840元,估价费81元,合共4921元。被告冯园芬驾驶的粤Y×××××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4921元,先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921元,应由被告冯园芬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4921元。被告冯园芬、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刘杰强。二、被告冯园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21元予原告刘杰强。三、驳回原告刘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0.16元,被告冯园芬负担14.8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