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七胜与陈长森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七胜,陈长森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七胜,农民,住武邑县,联系电话。被告(反诉原告):陈长森,农民,住武邑县,联系电话。原告李七胜为与被告陈长森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反诉原告陈长森于2014年12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七胜、被告(反诉原告)陈长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七胜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种子代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制种技术资料和制种亲本,原告提供制种用地并代繁种子,所繁种子一律不得外流;被告需于2014年6月底前按每公斤24元收购完原告所代繁种子,种子款待检验合格后于元旦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共生产收获蔬菜种子约750公斤。但直至2014年6月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履约。由于原告所代繁种子属特定产品,且合同约定不得外流,不能上市交易而大量积压在家中,被告的爽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当初订立合同并因履行合同而受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蔬菜种子代繁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森辩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北京金丰蔬菜种苗研究所刘永力签订蔬菜种子代繁合同。转而于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蔬菜种子代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制种技术资料和制种亲本,原告提供制种用地和按合同要求生产出质量合格的种子,即纯度达99%,净度99%,芽率95%,水分不超过7%;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收购完种子,价格按每公斤24元,种子待检验合格后于元旦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于2014年6月1日由北京刘永力、公村制种基地管理员武某甲和被告到原告家中收购种子,当时目测种子秕粒多、净度差,北京刘永力随取样品一份进行检测,结果芽率达不到95%,不符合同标准,6月16日提出降级降价处理12元/公斤,经与原告协商未成,6月末继续催促原告精选加工,协商15元/公斤,原告断然拒绝。时至今日,原告未能生产出质量合格的种子,且将种子依然存放家中,北京刘永力拒绝收购不合格的种子,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蔬菜种子代繁合同;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具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陈长森反诉称:由于原告所繁白菜种子不达标,又不认真精选交购,延误了白菜种子销售季节,北京金丰种苗已拒绝收购,并明确提出白菜种子已错过供销季节,要求陈长森赔偿20%的违约金。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60元,其中基地管理费4500元、原种费360元、与北京刘永力代繁种子合同违约金20%计4500元。被告当初订立合同并因履行合同而受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反诉要求:李七胜赔偿陈长森经济损失9360元。反诉被告李七胜辩称:李七胜的种子是完全合格的,因为陈长森从李七胜家取走了毛样以后没说不合格,不同意赔偿陈长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七胜要求被告陈长森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诉的争议焦点,原告李七胜述称:原种数量、品种都不清楚,不过是一亩60元收费,原种费一共是360元,还没有支付。原计划种6亩,种子不够,实际种了4亩多,总产量大概1200斤左右。2014年6月11日陈长森和武某甲在原告家中取的毛样,当时没有说不合格,6月13日陈长森让所有种植户精选种子,加工完后按合同价格收购,结果精选完后没有收购。6月19日陈长森收购了一批,剩余的说月底前收购完毕,结果也没有收。经种植户多次催促以后,说七月底一定收购完,七月底也没有收。大约在七月底,陈长森打电话给武某甲说种子不合格,出芽率不够,这时候就提出了降价,说按每公斤12元,协商未成,直到8月5日一直协商这个事,没有协商成。被告说原告种子不合格,没有理由,原告的种子完全合格,是在陈长森、武某甲,还有一个冯牛八阵的技术员的指导下种植的。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收购种子已构成违约。18000元损失的计算是按照原告种植大约四亩半,每亩产量约270斤,按照每公斤24元,计算来的,具体多少斤没有上秤称。不知道代繁的白菜种子是什么品种。被告陈长森述称:采集样品是2014年6月1日,到各户取样品是被告、武某甲还有北京金丰蔬菜种苗研究所刘永力三个人一起去的种植户家,拿信封到各户去取得检验样品。6月16日北京刘永力来电话说秕子太多,要求继续精选。农户精选好了以后,6月19日收购了精选后的6000多斤,这6000多斤是在武某甲家中用机器精选的,一共是四户,其中有三户是原告村中的,他们分别是武某甲、武某乙、李某;还有外村一户是刘某。造成这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2014年5月下旬,正值白菜种子成熟季节,突遭连续干热风天气,有气象资料记载,当时气温高达42度,造成白菜种棵提前枯死,籽粒秕瘦,芽率降低。原告拿没有精选的种子来计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种的种子达不到合同的要求。原告说自己的种子合格,应该拿出证据来证明。北京刘永力拒绝收购不合格的种子,依据种子法,被告不知品种名称,没有包装权,不得违法收购。只能敬告农户将不合格种子予以报废,自行处理,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武某甲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自2013年12月,陈长森委托武某甲作为公村这一片区域的种植基地管理员,农户有什么情况意见由武某甲来向陈长森传达,陈长森有什么技术方面需要通知农户的时候武某甲负责向农户传达,陪同陈长森到各个农户种植的地块定期检查。农户为陈长森代繁的白菜种子品种不详。2014年6月11日由武某甲、陈长森到各户提取了种子样品,6月13号通知大家精选,6月13日以后陈长森先后共给了武某甲六七台机器,武某甲先把机器发到农户家里,农户自己先精选,精选完了以后武某甲就叫陈长森来看行不行,如果说不行,就在武某甲家里再精选一次。6月19日陈长森收购了一批种子,是武某甲、刘某、武某乙、李某四户的,其中武某甲和武某乙是自己精选后就验合格了,李某和刘某是在武某甲家中重新精选后收购的。剩余种子陈长森说6月底收完,结果没有收。后陈长森又推到了7月底收购完,也没有收。陈长森就告诉武某甲说种子不合格,让其通知农户降价收购。第一次在武某甲家协商是8月1日或者8月2日,开始协商的价格是每斤6块钱,第二次协商的价格是7块5,两次协商就间隔了一天,结果也没协商起来。二、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代繁的种子经过精选以后全部被陈长森收购了,李某种了6.3亩,每亩产量大约210斤,价格是合同价12元/斤。三、证人武某乙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十几号,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武某乙在自己家中筛选的种子被陈长森全部收购了。武某乙种了3亩,精选以后饱满的种子是732斤。四、证人刘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10日以后,武某甲、陈长森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到刘某家取的种子样品。6月17日、18日自己在家中进行了初次精选,6月19日又到武某甲家进行了二次精选后被陈长森全部收购了。刘某一共种了10亩,总共被收购了2500斤。收购价是按合同价,每斤12元。被告陈长森的质证意见是:对武某甲所说时间有异议,对事情经过没有异议;对李某、武某乙、刘某证言无异议。反诉的争议焦点是:反诉原告陈长森要求反诉被告李七胜赔偿经济损失936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反诉焦点,陈长森反诉称:当时提取的李七胜所繁种子的样本经目测不合格,多次催促也不精选,造成陈长森与北京刘永力的合同不能履行。已经收购发往北京的种子刘永力也没有付款。反诉被告李七胜辩称:李七胜的种子是完全合格的,因为陈长森从李七胜家取走了毛样以后没说不合格,不同意赔偿陈长森。针对反诉的争议焦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是:证人李某、武某乙、刘某的当庭证言,陈长森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武某甲是陈长森委托的涉案种子种植基地的管理员,证人李某、武某乙、刘某均是同为陈长森代繁大白菜种子的农户,所证明的事实均为其亲历,且四证人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陈长森虽对证人武某甲证言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武某甲当庭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陈长森(甲方)与李七胜(乙方)签订蔬菜种子代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制种技术资料和制种亲本两份(即父本、母本各一份)共计180克,原种费360元;乙方提供制种用地6亩,制种质量要求按国标生产,即纯度达99%,净度达99%,芽率达95%,水分不超过7%;如因种子纯度造成生产损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严密保守制种亲本和杂交种子,一律不得外流,如有发现,甲方拒付乙方种子款,并依法追究经济损失赔偿费;甲方于2014年6月底前收购完种子,价格按每公斤24元,种子款待检验合格后于元旦一次付清,如有拖欠依法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长森提供了大白菜制种亲本,具体品种不详。原种款360元,李七胜未予支付。因种子不够,李七胜实际种植了4.5亩。2013年12月,陈长森委托为其代繁种子的农户之一武某甲作为李七胜所在公村等育种基地的管理员,负责陈长森和各农户之间的沟通联络,陪同陈长森到各个农户种植的地块定期检查。2014年6月11日,陈长森、武某甲及北京金丰蔬菜种苗研究所人员共三人到为陈长森代繁种子的农户家中提取了收获的种子样品。6月13日陈长森通知农户精选种子,并先后提供给武某甲六、七台机器,武某甲把机器发到农户家里,由农户自己精选。6月19日,陈长森在武某甲家中收购了武某甲、刘某、武某乙、李某四户的种子,其中武某甲和武某乙是自己精选后即被收购,李某和刘某是在武某甲家中重新精选后收购的。剩余农户的种子陈长森先说6月底收完,后推到了7月底,而届时陈长森告诉武某甲说种子不合格,让其通知农户降价收购。8月初陈长森向李七胜等种植户第一次提出收购价6元/斤,第二次上涨到7.5元/斤,两次均协商未果。陈长森遂拒绝收购李七胜等所代繁种子,以致酿成诉讼。另查明,陈长森已收购的涉案种植基地区域四家农户所代繁种子亩产在210斤-250斤不等。李七胜称其亩产约270斤,陈长森不认可,李七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合同目的就是用李七胜等农户的土地为陈长森繁育大白菜种子,收获后由陈长森收购。所以,陈长森有义务收购李七胜等农户为其繁育的大白菜种子。在李七胜等农户代繁的白菜种子收获以后,陈长森本应于2014年6月底收购完毕,但其一拖再拖,并于7月底以农户的种子不合格为由提出降价收购,双方协商不成,陈长森拒绝收购,原告为其代繁的种子无处可售,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属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亦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陈长森以李七胜等农户的种子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举证责任在陈长森一方,而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长森的违约行为造成已经履行合同的李七胜为其代繁的白菜种子无处可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称其白菜种子亩产量为270斤,因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照被告已收购的农户平均亩产量115公斤计算总产量较为妥当。李七胜共种植4.5亩,总产量应为517.5公斤。根据约定,收购的价格为每公斤24元,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24元/公斤×517.5公斤=12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七胜要求陈长森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陈长森主张因北京刘永力拒绝收购,依据种子法,被告不知品种名称,没有包装权,不得违法收购,所以要求原告将种子予以报废,自行处理,而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陈长森以李七胜等农户的种子不合格为由拒绝予以收购,举证责任在陈长森一方,而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的损失:基地管理费4500元、与北京刘永力代繁种子合同违约金20%计45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李七胜赔偿该损失,不予支持。陈长森向李七胜提供了180克原种,其要求李七胜给付原种费360元,是李七胜履行合同应付出的成本之一,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七胜与被告陈长森之间的蔬菜种子代繁合同。二、被告陈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七胜损失12420元。三、反诉被告李七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陈长森原种费36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陈长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七胜负担111元,被告陈长森负担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陈长森、反诉被告李七胜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根花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金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