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锡平与沈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平,沈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周锡平,男,1982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82********,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旺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谢艳、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辉。原告周锡平与被告沈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袁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东辉到庭参加了第一、二、三次诉讼,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7月,被告沈东辉称其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2年7月底借给被告10万元、8月1日借给被告24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两张相应数额的借条。之后被告在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前后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份,原告遂将前述两张借条归还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沈东辉至今仍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东辉辩称,1、其确实向原告出具了35万借条,同时其还向原告出具另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其并未从原告周锡平处获得借款;2、其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领被告前往上海嘉定多家赌场,原告屡次输钱,便逼迫被告出具借条。当时,原告带人将被告关押在一个屋子内,并殴打致其脚部骨折。其迫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条。半月之后,原告送其回启东,在启东新岛咖啡厅就餐过程中,被告借机逃出,并联系自己的朋友返回与原告理论时,发现原告已经离开。被告认为这件事会不了了之,故未向警方报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锡平与被告沈东辉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6日,被告沈东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有本人沈东辉于2012年8月16日向周锡平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即人民币35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本人承诺于2012年8月23日前归还所有借款。特立此据,以此为证;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出借人:周锡平;借款人:沈东辉;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三十组;电话:186××××3309;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8月16日。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主张。庭审中,被告曾申请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陈述的受胁迫而书写借条的事实进行测谎鉴定。但之后,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均未参加鉴定机构选择程序,致测谎鉴定程序终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测谎鉴定申请、本院的通知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沈东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被告沈东辉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对于被告沈东辉出具借条的数量及借款数额,被告的相关抗辩陈述存在矛盾。原告称目前原告处仅有涉案35万元的借条,并无其他借条在原告处;而被告称除了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借条之外,还出具过一张借条,但对具体数额被告的前后庭审陈述存在矛盾,最后称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第三,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测谎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启动测谎鉴定程序,但经本院多次传唤,其未参加本院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而致鉴定程序终结,此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第四,被告称自己受到原告等人的胁迫而出具借条,但无报警记录,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沈东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沈东辉向原告周锡平借款3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沈东辉对此未予归还,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2012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沈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四次庭审,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锡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 辉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周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