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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细水诉被告胡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姚细水。被告:胡明。委托代理人:熊绍武,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细水诉被告胡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细水、被告胡明及委托代理人熊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细水诉称: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从老家回莲塘维也纳广场小区,当时小区没有停车位,原告就把车停靠在几辆车后面,刚到家五分钟听到门外巨大的拳拍脚踢声和叫骂声,原告一开门被告就骂人并开始打人。原告下去移开车被告就挥来一拳,原告当时感觉什么都看不清,被告趁机将原告打倒在地上,过了一会被告又叫来几个人,其中有其女婿,原告想报警,被告女婿冲过来推倒原告,原告右胸顶到摩托车把手,手机也摔坏了。原告被打的右眼视力0.6,瞳孔放大,眼睛软骨骨折,在南昌县医院住院一星期没有好转,又去了南昌爱尔眼科医院治疗。眼睛的伤害对原告的影响非常大,因为原告就依靠右眼生活。为保障公司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手机一部等共计66866元。被告胡明辨称:原、被告因停车发生邻里纠纷,原告眼睛受伤,被告牙齿在口腔医院花费治疗费15000元,原被告的邻里纠纷公安部门已作出了治安处理。现在主要是民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发票为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应以鉴定为主,原告的精神损失我方不认可,手机应当做财产损失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4时左右,原告因将车停在被告车后,影响到被告车辆进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门诊费789元,住院医疗费1523.81,元,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筛骨纸板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4周;2、门诊随访。此后,原告分别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34元,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26.55元,在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1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治疗均不持异议。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轻微伤。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手机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后,在鉴定期间原告对其所申请鉴定事项均予以撤回。同时查明:原告姚细水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23.81元,其通过合作医疗获取补助565元。被告胡明因本次纠纷,被处治安拘留5天。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错方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被告胡明将原告姚细水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其将车停在被告车辆之后,影响了被告车辆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在本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被告胡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细自行承担20﹪。根据原告姚细水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实际发生的8583.36元,因其已从医保处得到565元补助,已减轻损失,已减轻的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按8018.36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上年度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住院时间计算,为385.2元;误工时间依据其住院天数确定,因原告不能举证明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34.2元;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按住院时间计算,为180元;关于抚恤金,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抚恤金系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对其伤残未能举证,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600元,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917.76元,该款由被告胡明承担80﹪,即8734.2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183.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赔偿原告姚细水各项损失8734.2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姚细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胡明负担50元,原告姚细水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淑芬人民陪审员  涂国栋人民陪审员  万浪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