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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志贵与任占华、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贵,任占华,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王志贵,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占华,男。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责人邓晓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纪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志贵诉被告任占华、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任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任占华驾驶皖N810**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城北中国石化加油站内由西向南右转弯上解放北路时,与原告王志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任占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任占华驾驶的皖N81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停车费各项损失合计101346.52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31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户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任占华、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重新鉴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2时23分,被告任占华驾驶皖N810**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解放北路城北中国石化加油站内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上解放北路时,与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王志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志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占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贵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阴茎皮肤撕裂伤;2、会阴部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尺神经损伤。对症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5907.99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任占华垫付医疗费1029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治疗;2、按时复查,了解腹痛好转情况、睾丸情况及左侧手指情况;3、密切随访。2014年10月24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A673号《关于对王志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王志贵因交通事故致会阴部损伤,右侧睾丸完全萎缩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尺神经损伤致左手指感觉缺失达双手25%以上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35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志贵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达成协议:休息期按120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原告王志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1469元(被告任占华垫付),停车费35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任占华垫付)。另查明,原告王志贵户籍所在地清水河街道于2002年界定为六安市区(六安市公安局(2002)6号文件);原告王志贵持A2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自有皖N951**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任占华驾驶的皖N81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占华与原告王志贵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志贵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任占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志贵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王志贵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志贵休息期,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达成的协议按120日计算,原告王志贵户籍所在地清水河街道于2002年界定为六安市区,且原告王志贵持A2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3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26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志贵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款27767.99元;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误工费15120元(12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1469元,施救费100元,计76935.8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5366.8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1569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767.9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10660.79元(17767.99元×6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50元、停车费350元,由被告任占华、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020元(17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占华、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王志贵鉴定费、停车费损失计款102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志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己付),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志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5366.8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志贵车损、施救费1569元,合计86935.80元(己付10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志贵医疗费10660.79元。四、原告王志贵返还被告任占华垫付的医疗费10298.27元。五、驳回原告王志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40元,由原告王志贵负担340元,被告任占华、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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