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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宝田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田,葫芦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潘宝田,男。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春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嘉,男,该局法制支队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曹佳琦,男,该局法制支队科员。本院受理原告潘宝田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宝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响审 判 员  乌海鹰人民陪审员  门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