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个体。2011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1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营村村政府西侧其办公室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刘某某。2、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营村村政府西侧其办公室里,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刘某、徐某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北侧的一个宾馆三楼的8305房间日租房内,由丁某某提供房费、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刘某二人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2次5人次,贩卖冰毒1次约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证人刘某、刘某某、徐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本院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