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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朝阳与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阳,李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王朝阳,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骏,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王朝阳与被告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阳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朝阳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王朝阳提交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2系原件,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李骏为购房向王朝阳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朝阳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李骏2013年3月30日”。借款后,王朝阳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朝阳借给李骏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朝阳可随时主张权利。现王朝阳要求李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事实存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储映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储诚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