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1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无居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XX、高XX、张XX吸食毒品一次,同年12月另一天容留高XX、张XX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朱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小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XX、高XX、张XX吸食毒品一次,另外容留高XX、张XX吸食毒品二次。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朱XX的户籍证明,证实朱XX的自然情况。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XX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人体尿样毒物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0日朱XX、高XX、张XX、刘XX吸食过毒品。(二)证人证言证人高XX、张XX、刘XX证实,2014年12月先后三次在被告人朱XX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凤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