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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新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迪,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晓阳,该公司经理。原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2007年12月21日,漯河东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贺华光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和2008年元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我公司曾多次进行催要,但都索要未果,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付清所欠借款275万元和利息56.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漯河市东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贺华光为乙方签订投资合同书一份,乙方愿意在河南省漯河市东城经济区建设液晶电视及高效能电池生产项目,液晶电视面板组装生产线及高效能电池组装生产线共三条,年产能150万台,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标准厂房内的无尘室建设,生产工艺属于特殊要求,为保证工程质量由甲乙双方共同招标。无尘室建设资金约需100万美元(可按招标日同期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由甲乙双方各出资百分之五十建设,(甲方出资百分之五十为垫付款。乙方在36个月内平均每月还本付息,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九,以无尘室按验收标准通过之次月对应日为起始还款日)”。2008年元月11日,漯河市东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贺华光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无尘室的全部设计、投资、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在乙方支付无尘室建筑企业首批工程款并正式开工建设后,甲方负责份四次借给乙方无尘室建设费用共计贰佰万元人民币(每次五十万元)。乙方在项目正式投产之日起十二月内,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九还本付息于甲方”。依据上述两份合同,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0万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60万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万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0万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60万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0万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万元,以上共计275万元,原告提供5张账务借支单和2张盖有被告账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2013年年底,被告的实际经营人贺华光突然死亡,被告经营出现重大变故,上述款项无法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两份投资合同分6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共计275万元,由原告出具的财务借支单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财务章的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0元,由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茜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