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4号原告田某某,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在石家庄市做批发、零售生意,与被告隔两户为邻,被告怀疑我举报其不合格产品,工商局对其店进行了查询。事后经常到我店谩骂,于2014年8月8日中午被告又一次到我店时与我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后住院治疗。有派出所对其处罚决定书,经多次调解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工商局举报原告。被告没有谩骂原告而是原告谩骂被告,依据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事实,被告只是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下,没有造成原告的伤害。2014年8月8日原告并没有住院,原告诉请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在石家庄长安区白佛菜市场,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菜市场,王某某与33号商铺的田瑞英因为口角,用右手朝田某某的左脸打了一下。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供述、原告田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韩某、王某、田某、张从茵、王会中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的鉴定意见、原告田某某的残疾证、110民警的出警、录像资料、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发当日原告田某某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361元,市急救中心医疗门诊收费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8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实际情况以1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对于原告所诉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系其治疗肋骨骨折,因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安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被告王某某只是朝原告田某某的左脸部打了一下,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部位为脸部。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与被告致伤无任何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2014年8月8日门诊检查费用及市急救中心医疗门诊收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421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田某某负担5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魏冬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