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浩中诉被告崔保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崔保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平舆县。法定代理人董青华平舆县人。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保利,男平舆县人遂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崔保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崔保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崔保利驾驶豫A882**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城至万冢公路由北向南在秦庄村口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至驻马店“159”医院治疗57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足开放性外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豫A882**小型普通客车负全部责任。经查,豫A882**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谢存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323.54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共计42084.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保利辩称,我负的不是全部责任,是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崔保利驾驶豫A882**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城至万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庄路段时,撞着原告董某某,致使董某某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保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豫A882**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谢存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159”医院住院病历、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保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保利是实际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88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请求护理费1323.54元(8475.34元/年÷365天×57天)、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天×30元),原告请求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当庭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并保留该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支付原告25884.22元(1323.54元+1140元+5000元+16950.68元+1170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88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崔保利负担597元,原告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腾审判员 梁铀审判员 邵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