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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康平县公安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人李秀杰、杨树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秀杰,杨树彪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康平县公安局,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天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秀杰,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树彪,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平县公安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公司)、第三人李秀杰、杨树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平安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第三人李秀杰、杨树彪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公安局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等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31日20时20分,在彰桓线76公里180米处,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另一车辆驾驶人杨超死亡,同乘人齐军受伤,后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赔偿杨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5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赔偿完毕。另外,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修理费用一共花费5863元,我方请求按照40%比例,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345.2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00元、修车费2345.2元。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此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故我公司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给所有赔偿款,我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给付,另外,我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三人李秀杰述称:我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0,000元赔偿款。第三人杨树彪述称:同李秀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康平县公安局为其所有的车牌为辽A18**警的车辆在被告下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31日20时20分,杨超驾驶辽AZC89**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镇二牛所口乡二牛所口村时,与原告方驾驶人王辉驾驶的辽A18**警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杨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齐军受伤。2014年9月25日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杨超负主要责任,王辉负次要责任,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超父亲杨树彪、母亲李秀杰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其二十五万元赔偿款,双方再无其他纠纷。2015年2月3日第三人李秀杰在收条上签字,收到了该笔赔偿款。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76.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41,491.4元,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以及双方协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50,0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齐军受伤,本院(2015)康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对齐军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如下认定:误工费3470.46元、护理费2396.92元、残疾赔偿金27,35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027.18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赔偿金领取表、保险单、修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康平县公安局主张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50,000元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向第三者支付行为实际是替被告垫付,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其250,000赔偿款中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应属于交强险下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支付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亦超过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范围,故第三人法律上应获得的赔偿,即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具体应为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总计249,615元,原告超出该范围向第三人支付,系其自愿行为,故原告对超出249,615元以外的款项向被告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于249,615元以内的数额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即齐军受伤,其所受具体损失在另案中被认定为:误工费3470.46元、护理费2396.92元、残疾赔偿金27,35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027.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向第三人支付95,457.66元[110,000元×249,615元÷(38,027.18元+249,615元)],鉴于原告已经首先替被告垫付,故被告应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还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第三人付主要责任,原告付次要责任,齐军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第三人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故对于交强险外的赔偿数额,被告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第三人61,662.94元[(249,615-95,457.66)×40%]。鉴于原告已经先行替被告垫付,故被告亦应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修车费2345.2元的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车地点共花费修车费5863元,其自身应承担5863×40%=2345.2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康平县公安局95,457.66元[110,000×249,615÷(38,027.18+249,615)];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康平县公安局61,662.94元[(249,615-95,457.66)×4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康平县公安局修车费2345.2元(5863×40%];四、驳回原告康平县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康平县公安局负担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