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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邹梅香与被告施小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卫东和被告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没有建立必要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及其母亲都看不惯原告,经常唠叨并在言语上伤害原告。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判决后,双方之间依然没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施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亦由原告照顾。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过错,小孩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施某乙。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施某甲因务工致颅脑损伤两次在厦门市翔安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近年来,原、被告之间未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为此,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查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书,可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但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关联性,故对此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进行了婚姻登记,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为了更好改善夫妻生活水平,被告施某甲外出务工而致颅脑损伤,原告邹某某亦在医院照顾护理被告,可见原、被告间互相扶助、夫妻情深。只是近年来,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成家立业,共同渡过了几年时光,最难得的是共同相互扶持渡过了被告受伤的艰难日子。在今后的日子里,只要双方多从对方角度出发,在生活中相互理解,对家庭事务多商量沟通,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小孩施某乙年纪尚幼,父母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时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