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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斌与张家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张斌。被告张家俊。原告张斌与被告张家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欠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水费551.20元、宽带电话费622.90元、电费837.26元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1,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张家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押金3,000元;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及至2014年7月31日前的租金。期间,因被告欠付原告自2014年8月始的部分租金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水电费、宽带电话费,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日将系争房屋收回并再次对外出租。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7月底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的租金1,000元,该1,000元租金与押金2,000元共计3,000元用以抵扣2014年8月份的租金。以上事实,由合同、发票、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宽带电话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水电费、宽带电话费,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水电费、宽带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1,500元;二、被告张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水费551.20元、宽带电话费622.90元、电费83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