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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多维精品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多维精品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卫校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0.2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胡某被查获到案,该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另案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该辩解称,该没有向杨某贩卖毒品,只是一起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多维精品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多维精品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8日,杨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冰毒。当日,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卫校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0.2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到案,该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胡某处查获人民币600元;在杨某处查获从胡某处购买的冰毒1包。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其给胡厂长打电话购买冰毒,约1小时后,胡厂长到福州路多维空间商务酒店贩卖给其1包冰毒约0.5克,其付款600元。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其与江志洁等人约定吸毒,后其给胡厂长打电话购买冰毒。后来,胡厂长到福州路多维空间商务酒店交给其1包冰毒约0.5克,其付款600元。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胡厂长购买冰毒,后其在福州路卫校附近付给胡厂长600元,胡厂长交给其1包冰毒。之后胡厂长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某辨认,确认胡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胡厂长,并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10月份的一天,其曾先后二次向胡某贩卖冰毒各0.9克。2014年11月18日晚上,胡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其至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杨某打电话购买冰毒,约1小时后,该至福州路多维空间酒店杨某的房间,交给他1包冰毒约0.5克,收款600元。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杨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后该至福州路多维空间商务酒店杨某的房间,贩卖给他约0.4克冰毒,收款600元。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杨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后该在福州路卫校门口贩卖给他1包冰毒约0.3克,收款600元,后被警察抓获。该曾先后二次从李某处购买冰毒,被抓获之后,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对杨某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胡某、杨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杨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该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所提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向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第三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存在特情介入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审 判 员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孔 孟书 记 员  王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