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叶满桂与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满桂,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吴国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叶满桂,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旺春,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光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国金,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满桂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吴国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叶满桂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4年10月30日,本院追加吴国金为本案的第三人。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满桂及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叶旺春、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光汉、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第三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满桂诉称,1997年11月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毛竹林按组发给村民承包经营,原告所在的第一村民小组再按人口划分给各个村民承包经营,原告一家三口人划分得土名对面山山场的11.38亩毛竹林,并且按要求缴纳了押金人民币96.5元和山本费666.5元。2013年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对面山山场毛竹林,但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却将原告应分配的人民币30304.5元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给吴光林,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人民币30304.5元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辩称:1、1997年被告是应上级林改的政策将毛竹林发包给下属村民小组,而不是村民个人。依照上级林改政策精神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只有属于村民小组成员,才有资格参与毛竹山的承包。2、原告叶满桂一家早在1998年10月18日因户口迁移,丧失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其无权要求获得征地补偿。3、原告一家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从未对山林进行管护,其所在村民小组对承包山林进行调整,并由村小组其他成员对毛竹林进行管护是合理合法。故从对毛竹林的管护情况看,原告也无权要求分配补偿款。4、目前际丰村毛竹林承包优惠方案及征地的分配方案仅针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村村民无权享受。5、被告关于补偿款的分配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国金答辩1999年叶满桂走后,毛竹林没有人管护,吴国金作为小组长,就去管护该山场,后山场分配补偿款因其本人在外地,就让其儿子吴光林领取该补偿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求,第一组证据: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际丰村第一生产对参加划分毛竹山承包人员一览表、际丰村毛竹林承包款核定额一览表、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1997年11月1日际丰村委会与第一村民小组签订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将土名牛角岺、对面山、斗坑山场的毛竹林发给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承包经营,其中划分叶满桂一家三口人与吴某甲、王朝勇两户共同承包经营对面山山场毛竹林,每户三份之一股份,叶满桂交纳了承包押金96.50元、山本费666.50元。第二组证据:委托书。证明:1998年12月10日叶满桂委托吴某甲代管其所承包经营的对面山毛竹林。第三组证据:高速公路际丰村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分配发放表。拟证明:际丰村委会将对面山被征地毛竹林的补偿费分成三份支付吴光林、王朝勇、吴某甲,其中发放吴光林人民币30304.52元。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拟证明:1998年叶满桂走后,将山场委托吴某甲管理,并签订了委托书。吴某甲接受委托后有到山场管护。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拟证明:1998年叶满桂走后,吴某甲有雇其管护叶满桂的山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承包合同被告发包给村民小组,不是发包给个人。承包合同只有作为村民才能享受,外村村民无法享受。每年必须上缴承包款,如不缴承包款村里有权收回,且不给任何的征地补偿。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是为了诉讼补写的,并不是1998年写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将该山场的补偿款分给管护人员合理合法。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1997年11月1日,被告依据南平市延平区林改政策贯彻“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合理分配、长期经营”的原则,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毛竹林发包给下属7个村民小组,其中被征用的际丰村土名为“对面山”的毛竹林发包给第1村民小组,只有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户才能参与毛竹林的承包,该合同明确约定需每年上缴承包款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收回毛竹林另行发包,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因集体需要征用山林时,不给补偿损失等事实。第二组证据:户口迁移证、户口迁移证存根、准予迁入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村民吴昌松,其与王水赛育有一子,名叫吴裕材。1997年3月20日,吴昌松因病死亡。1997年11月17日,原告叶满桂户口迁至吴昌松家入赘。1998年3月份左右,原告叶满桂带王水赛、吴裕材一家连夜搬离际丰村,之后不再在际丰村生产、生活。1998年9月29日叶满桂、王水赛、吴裕材三人户口迁至延平区茫荡镇茂地村,其一家早已是茂地村村民,享受茂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已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村民会议记录、补偿费分配发放表公示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补偿给自1998年开始一直为“对面山”毛竹林进行管护的第1村民小组成员王朝勇、吴某甲、吴光林三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山场不是发包给小组是按人口发包。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叶满桂19**年10月8日迁移户口和吴昌松因病死亡的时间。对第三组证据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外村人不享受补偿费,对补偿费分配发放表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户籍登记证明、茂地村对调取证据的回执、造林、管护承包合同、耕地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原告叶满桂将户籍迁回茂地村后,在茂地村分到了相应的耕地和林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叶满桂已失去在际丰村的村民资格。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的质证意见,依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素评判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1997年与第一村民小组签订毛竹林承包合同,被告际丰村委会与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建立毛竹林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吴某甲确实接受叶满桂委托管护山场,且本院在向吴某甲核对委托书上的委托事项时,吴某甲关于委托的事项的陈述也与委托书上记载内容不相一致,仅凭该份委托书不足以证实吴某甲确有管护山场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两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吴某甲有实际管护叶满桂山场的事实,故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实叶满桂一家人户口迁移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中并无本案关联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补偿分配发放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叶满桂一家户口迁移的情况及在茂地村又分配到耕地、林地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叶满桂因与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王水赛结婚,将户籍由延平区茫荡镇茂地村迁入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1997年11月1日南平市延平区际丰村委会与该村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签订一份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将该村土名“牛角岺、对面山、斗坑”山场发包给该村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承包经营。原告叶满桂与该村村民吴某甲、王朝勇共同划分承包土名“对面山”山场并交纳了1998年的山本费人民币666.5元、押金人民币96.5元。1998年10月8日,原告叶满桂和其配偶王水赛、儿子吴裕材将户籍迁出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并将三人户籍迁入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茂地村。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茂地村分别于1999年、2005年分配了耕地和林地给原告叶满桂承包经营。2013年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所在地土名“对面山”山场被南平市延平区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收,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将该山场的青苗补偿费发放给本村村民吴国金(补偿款由吴光林代领)王朝勇、吴某甲,其中第三人吴国金分得该补偿款人民币30304.50元。原告叶满桂得知后,要求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委会将该款分配给原告叶满桂,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与该村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于1997年11月签订了毛竹林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确立了毛竹山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叶满桂作为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确立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叶满桂在分得山场后,于1998年搬离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但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故2013年该山场被征收,相应的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应当分配给原承包人叶满桂。被告主张原告未缴纳承包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30304.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元,由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陈小莺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政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