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琳飞。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余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琳飞、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4日到施甸县老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余某乙,于2010年9月8日生育次子余某丙。双方婚前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特别是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毫不关心,家庭生活稍不如意就与原告发脾气。原、被告于2013年一同外出到江苏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以此为由打骂原告,摔坏原告手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被告不尽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余某乙、次子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儿子18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开始恋爱至今已经十年之久,夫妻感情虽不是十分亲密、也还正常。无论务农还是在异地打工皆双出双进。家中已新建住房,两个儿子健康活泼,日子还算兴旺美满。双方虽有摩擦,尚能互谅互让,婚姻关系正常。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愿作考虑,主要是原告不忠于夫妻义务,不履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如果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每人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同意上述条件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某甲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余某甲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此证据不持异议。B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4页,欲证实被告户的家庭成员结构。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A1、B1、B2证据,均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和颁发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9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长子余某乙,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次子余某丙。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张双人床、1个客堂柜、2组沙发、1个梳妆台、6套被褥、1个五门橱、2个柜子、12个凳子、1台华夏25英寸电视机、1辆隆鑫牌摩托车、1台饵块加工机、1组太阳能,1格洗澡间、3格北厢房、4格卫生圈、1格厨房、3车公分石、15车红砖。夫妻共同债权有余正玉欠的人民币2000元、胡昌然欠的人民币7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余某乙、次子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儿子18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负担起对家庭的责任,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双方之间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了整个大家庭的和睦关系。本案中由于双方选择了不恰当的方式来经营夫妻感情,从而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被告对造成婚姻关系现状均有一定过错,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且,被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多次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且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重新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穆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