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明泽与孙洪亮、刘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泽,孙洪亮,刘金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030号原告李明泽,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富昌,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李明泽之父。被告孙洪亮,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刘金连,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李明泽与被告孙洪亮、刘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泽、委托代理人李富昌与被告刘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汇货款30000元,被告以货源短缺为由迟迟未发货,经催要,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000元,余款19000元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五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所欠现金1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洪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刘金连辩称:被告刘金连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刘金连不认识李明泽,以前孙洪亮曾做生意,外面有些欠账,至于孙洪亮和原告有无生意往来被告刘金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亮与刘金连系夫妻,被告刘金连认可二人自1989年结婚。原告称2012年2月原告和孙洪亮开始合作做生意,原告在北京卖百货,原告从孙洪亮处进货,原告通过电话自孙洪亮处订货,定好货后将钱给原告打过去,然后孙洪亮给原告发货,原告也曾往刘金连的银行卡打过钱。2012年5月5日原告原告向孙洪亮的银行账户汇款4万元。原告称此次打款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999.70元,后来被告孙洪亮通过补货、退款、支付现金等方式给付原告部分现金,剩余19000元由被告刘金连在2013年正月十五出具欠款19000元的欠条。被告刘金连则称其不知道孙洪亮做生意给别人发货的事,算账的事刘金连也不知道,最后欠钱的事刘金连也不知道,但刘金连认可曾同孙洪亮一起给过原告父亲钱,被告刘金连同时认可原告父亲去要过钱和给刘金连说过这些事。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给被告孙洪亮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孙洪亮没有到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刘金连无异议。原告另提交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结果、孙洪亮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金连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被告刘金连虽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洪亮间确有业务往来。被告刘金连对其书写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该欠条明确记载欠明泽现金19000元,结合原告系欠条持有人的实际情况,该欠条中所在“明泽”应系本案原告,被告刘金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且审理中刘金连亦认可原告父亲去要过钱并给其说过这些事,结合被告孙洪亮在欠条出具的较长时间内亦未就该欠条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系被告孙洪亮对该笔债务亦无异议,被告刘金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综合认定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欠条中未记载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亮、刘金连给付原告李明泽欠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提前支付的,利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驳回原告李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洪亮、刘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孝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