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定波与刘兆贵、徐洪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定波,刘兆贵,徐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胡定波。被执行人刘兆贵。被执行人徐洪英。胡定波与刘兆贵、徐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80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兆贵、徐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胡定波欠款本金285000元,利息295100元,合计人民币580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59312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位于宝应县城镇柳沟东二巷144号房产被本院查封,两被执行人退休工资已被本院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标的59312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宝民初字第180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跃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