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李灵与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李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李灵,嘉祥县宏兴农机服务中心,王卫兵,嘉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嘉祥县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嘉祥县兖兰西街89号。法定代表人:孙善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灵,××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祥县宏兴农机服务中心,住所地:嘉祥县城兖兰西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兵,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卫兵。原审第三人:嘉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嘉祥县呈祥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刘××,局长。原审第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祥县呈祥大道新体育馆内。法定代表人:刘亚平,局长再审申请人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李灵、原审被告嘉祥县宏兴农机服务中心、王卫兵、原审第三人嘉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灵自2001年4月25日对涉案商品进行盘点起,到2006年元月20日和嘉祥县宏兴农机服务中心协商代管商品价格时,均未见到过其商品实物是错误的。2001年李灵在货物盘点交接协议上签字行为及2006年李灵与王卫兵协商的商品价格行为,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李灵是认可涉案商品数量、种类、型号的。十几年后,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一直未见过其商品实物,并以此否认商品保管清单对其的约束力显然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品具有实际控制权,且因此导致全部商品长期不能归还,以致全部损毁或丧失交易价值是与事实不符的。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保管合同纠��。被申请人根据政府指派,会同原审第三人作为监督人对被申请人的商品清单、交接进行监督。被申请人又自愿在交接协议上签字认可。该事实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和职工代表王卫兵形成了商品保管合同关系,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只是中间证人。被申请人于2006年自主和宏兴农机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时起,双方就形成了新的独立的商品代管合同关系,对此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因没有参与,且不知情,也就完成了以前的监督义务,与被申请人就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了。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那么被申请人的维权行为也就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李灵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被批捕后,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劳动局、农机局三局清理了大楼门市部中原属于被申请人的农机配件,将之交给了政府部门代表王卫兵保管。被申请人在2002年恢复人身自由后,就人身和财产权益多次申诉、索赔。被申请人在2002年8月份就去找农机局局长武法贵主张权益无果。2006年元月20日,由农机服务中心同被申请人李灵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认可了商品价格40309.6元。在被申请人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农机服务中心负责人王卫兵一直表示:“只要三局说一句李灵的历史问题解决了,我该给的就给”。但一直拒绝赔付。嘉体改(2000)13号文件,能够证实申请人就春启农机有限公司现有商品交接办法进行请示以及嘉祥县体改办予以批复的相关情况;2005年4月25日的《商品库存盘点表》有申请人嘉祥县农业管理局局长武法贵的签字,能够证实申请人组织实施商品盘点的事实;四次的庭审笔录能够证实申请人对王卫兵保存商品的事实的认可;一审重��时,法院到现场的勘验和照片,也能证实王卫兵保存商品的事实。申请人申请实施了商品盘点,并将相关的商品交由其下属单位保管。申请人同王卫兵及宏兴农机服务中心是直接管理关系,故不能免除申请人对合法权利人应负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嘉祥县宏兴农机服务中心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李灵自2001年4月25日对涉案商品进行盘点起,到2006年元月20日和嘉祥县宏兴农机服务中心协商代管商品价格时,均未见到过其商品实物,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李灵所有的商品被盘点、交接源于嘉祥县国资局、劳动局、农机局三方与任春启签署的解除1998年8月24日的任春启购买协议书,而当时李灵系春启农机公司大楼门市部的承包人,嘉祥县宏兴农机服务中心、王卫兵在重审时提交的2001年3月14日交接办法补充说明中显示“李灵新���商品及个别未盘(点)商品由县政府监交组、农机局工作组及职工代表共同清点整理封存,以后协商处理”,该补充说明落款处甲方为职工代表王卫兵,乙方为李灵,监交组为武法贵、孙宗印,而当时武法贵任嘉祥县农机局局长,王卫兵在一、二审及重审期间亦多次陈述宏兴公司仅仅是保管李灵的商品,没有嘉祥县国资局、劳动局、农机局的同意其无权将李灵的商品返还给本人,李灵与宏兴公司就此还于2006年1月签订了确认商品价格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是宏兴公司就“暂存”李灵库存商品一事达成协议。李灵亦陈述其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多次向时任嘉祥县农机局局长武法贵要求返还其商品而未果。嘉体改(2000)13号文件,能够证实申请人就春启农机有限公司现有商品交接办法进行请示以及嘉祥县体改办予以批复的相关情况,根据上述证据,二审认定宏兴公司仅是李灵商品的保管单位,申请人嘉祥县农业管理局对于李灵的商品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已经对被申请人李灵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因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李灵否认系自己的商品,且嘉祥县宏兴农机服务中心、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商品系李灵的商品及该商品尚存在符合用途的使用价值,二审依据农机服务中心同李灵达成的书面协议,以双方认可的商品价格,判决申请人赔偿李灵40309.6元并无不当。综上,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