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加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李加胜,王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胜,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徐明,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加胜、王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0时40分许,王徐明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京珠线行至该线1335KM+400M处,与李加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加胜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祥凤(李加胜妻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胜及王祥凤无责任。李加胜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胸腔积液并右下肺节段性不张;3、右锁骨骨折;4、右足第三跖骨骨折。2014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因术后切口感染,李加胜于3月31日再次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46464.09元。李加胜先后于2014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分别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李加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加胜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侧第1、2、3、5、6、7、8、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拾)级、IX(玖)级。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8000(捌仟)元人民币。皖H×××××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徐明,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加胜住所地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和平组,现属于潜山县黄铺镇建制镇规划区,李加胜自2010年7月起在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潜山县梅城镇。原审法院核定李加胜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13074.2元。王徐明垫付医疗费15000元(李加胜同意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该费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加胜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王祥凤同时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徐明驾驶皖H×××××小型客车与李加胜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加胜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祥凤(另案处理)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胜及王祥凤无责任;李加胜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皖H×××××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李加胜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王祥凤同时起诉,原审法院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加胜主张的部分损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4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结论;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既未提供保险条款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条款的约定尽了明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又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加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加胜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李加胜主张34860元(210日×166元/日),误工费标准系按5000元/月计算;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误工期应为150日,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加胜提供了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其自2010年7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李加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李加胜两次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医嘱建议李加胜休息至2014年9月10日,即至定残时仍处建议休息状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日),共计203日。故本院确定李加胜误工时间为203日,并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847.2元。3、关于护理费,李加胜主张15235元(150日×101.57元/日);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期应按55日计算。本院认为,李加胜提供的两次出院记录及2014年6月10日复查时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均建议护理一人,故护理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为150日。4、关于交通费,李加胜主张2000元,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认可550元;本院结合李加胜住院及复查的需要,酌定1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加胜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加胜向本院提供了其居住地在潜山县黄铺镇建制镇规划区的证明以及在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相应证据,其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属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加胜主张20000元,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应按8000元计算;本院结合李加胜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社会水平等因素,酌定16000元。对本院确定的李加胜交通事故损失213074.2元,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加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7564元中的7050元(李加胜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占70.5%,王祥凤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29.5%,),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4660.2元中的6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优先赔偿,李加胜伤残赔偿费用占伤残总费用的55%,王祥凤45%),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850元;超出部分144674.2元,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徐明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其前述赔偿款中予以扣抵;王徐明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尚余13400元,由原告李加胜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王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胜交通事故损失203074.2元;二、被告王徐明赔偿原告李加胜鉴定费1600元(已在其垫付款中抵扣);三、原告李加胜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徐明垫付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王徐明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上诉称:李加胜未提供银行对账单及纳税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李加胜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加胜辩称:李加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银行对账单;其工资每日122元,也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王徐明辩称:误工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李加胜提供城镇务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其事故前在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审法院兼顾李加胜居住地属潜山县黄铺镇建制镇规划区的事实,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李加胜误工费,处理适当。上诉人认为李加胜未能提供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红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江 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讯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