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邵仁德与王云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仁德,王云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28号原告:邵仁德。委托代理人:陈海勤,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云伟。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仁德与被告王云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预立案登记,2015年1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凤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仁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勤、徐文军、被告王云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仁德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老屋拆建后新建房屋四至、排水、相邻门宽及出檐达成一致协议,其中关于房屋出檐约定为20厘米。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拆建,但被告在新房修建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将协议约定的小门修大,出檐也超过了协议约定的20厘米,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不予整改,仍违反协议进行修建,原告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要求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4月29日村调解员邀请街道司法助理员舒小宏一起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会给出两点调解意见,但双方最终没能达成合意。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于2013年9月16日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履行。被告新建房屋出檐超出协议约定1拒绝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方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超过20厘米部分的出檐。被告王云伟辩称:1、2013年4月26日双方曾达成协议,当时被告已经开始审批建房,原告以要挟的形式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房出檐不超过新房窗户20厘米,但新房以老房地基为准向内退了近20厘米,这可以从尚未拆除的老房看出来,而且老房出檐就不止20厘米,即使现在新房出檐超过20厘米,也还在协议范围内,2013年9月16日的协议被告并未参与,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字。2、原告并未出示相关权属证书证明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土地是其所有,原告并无原告资格,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邵仁德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3年4月26日、9月16日双方达成的《王云伟建房与邻居邵仁德杂(宅)基地界限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对相邻位置、出檐、滴水等进行了约定;2、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时村里说派人来量,如被告新房确实往后退了,就不再追究其责任,后来村里来人量过了,但无书面说明,也未发表意见;3、横路办事处综治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办事处土管、规划员现场测量,被告建房超审批面积,滴水出檐约30厘米,小门宽度也超出协议约定的75厘米;4、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围墙与被告房屋相邻,间距110厘米左右,被告小门宽度超出约定,现已整改到位,根据原告自己拉线测量,被告新房并未向内退20厘米。被告王云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一是被告所签,协议二是被告父亲代签的,原告对此知情,涵盖了协议一的内容,协议一签订时老房还没拆,房屋间距就是根据老房地基量的,协议二签订时老房已拆,新房地基已建,当时被告向内退了二十几公分,按道理双方间距应当超过1.1米,现实测还是1.1米左右,说明原告建围墙向外拓展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双方纠纷调解不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代写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测量方法有异议,被告已向内退了几十公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承认由其根据司法所舒小宏口述书写,再由综治办盖章,该情况说明并无舒小宏签名,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建房经合法审批;2、被告老房照片四张,证明老房出檐有30-40厘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老房出檐有些地方超过20厘米,有些地方没有20厘米,故双方取了中间数20厘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14日,承办人与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实地查看现场,拍摄了照片并进行拉线测量,见被告新房大门靠右尚有一小间老房未拆除,被告老房西边与另一户人家相邻,被告老房与该户人家房屋间原用石头砌成的矮墙相连,因年代久远,被告老房虽已拆除,但另一户人家墙面与石砌矮墙接临的印记仍清晰可见,被告新房在该印记以内。三楼房顶出檐距离因客观及安全原因难以测量,拉线因双方对被告老房墙基垂直位置有不同意见导致测量结果不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衢江区横路街道童何村人,原告老房及院落(已拆除,时间早于被告老房拆除时间,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新修围墙)与被告老房及院落(大部分拆除,新建三层新房)相邻,原告老房拆除后在村里其他位置建有新房。被告老房南墙开有一小门。2013年,被告王云伟计划在老宅位置原拆原建新房。为明确双方界址、滴水等问题,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王云伟建房与邻居邵仁德杂(宅)基地界限协议书》,约定:王云伟原有老屋墙头与邵仁德西南方一堆石块角石为界址,保持距离1.13米,靠南东间距为1.1米,总体按王云伟老屋未拆除老墙垂直为准;王云伟原有老屋小门,保持原位置不变,宽度内空为75公分,原门前出入道路地基保持原状;王云伟房屋建成后上方出檐为20公分,小门门披及窗棚也不得超过20公分,等等。2013年9月16日,被告父亲王文祥(一同居住)代其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包含协议一,同时补充了相关约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新房打地基,2014年1月基本建成,新房南墙仍建有一小门,该小门原建宽度超过双方协议约定,后被告已整改到位。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其老房及院落周边修建围墙,一开始为被告新房小门开了出入口子,后将口子封堵,被告又将其打开。原、被告相邻纠纷发生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多番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承办人询问原告,被告出檐滴水对其有何影响,原告称现在没有影响,但村里说中间1.1米间距是作为公共使用的,如原告以后要在此处建新房,其出檐滴水对搭建架子就会有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原告虽已搬至新房居住,但双方地块仍然相邻。相邻关系,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不影响对方通风、通行、采光、排水等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协议二是其父亲代签,且无被告授权,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系被告父亲代签,但被告对此事知情且未表示反对,被告与其父亲亦未分开居住生活,该协议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围墙范围内地块原来是其老房被告并无异议,该地块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亦属实,村干部协调双方签订协议也能予以佐证,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围墙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从原告的诉请来看,被告新房出檐到底是几公分现难以明确,即使出檐确实超过20公分,超出多少亦难以查明,且拆除超出部分不仅实际操作非常困难,而且可能对原告新房产生较大损害,有违相邻关系相处原则。况且原告在庭审中自称,被告出檐滴水目前对其并无影响,原告围墙与被告新房间距达1.1米左右,被告房屋滴水并不会落入到原告地界内,原告称被告出檐对其今后造房子搭架有影响,表明其权利尚未确定,相关影响、损害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原告今后确实在此地建房,房屋地基落在何处,是否必然与被告房屋紧邻等均不确定,即使原告围墙与被告房屋的间距系公共空间,但原告如今后建房仍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仁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超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