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米桂粉与张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桂粉,张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察后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米桂粉,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察右后旗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察右后旗。被执行人张淑青,女,汉族,1974年11月17日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察后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淑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淑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淑青所有的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作价586.4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米桂粉抵偿586.4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