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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银周与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周,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53号原告吴银周。委托代理人张世标,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学士街55号三楼。负责人蒋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周与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标、被告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银周诉称:2001年农历正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水电安装工,伤前日工资165元,包住,生活费自理,发有工作服、安全帽、毛巾等劳保生活用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保手续,未发工作证、工资卡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2013年3月2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苏州高新区的“福田”五期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工地搭支架,因原告站立的活动架子移动,原告从距离地面2米多高的活动架子上闪摔下来,致腰背部受伤。事发后,被告工地项目部领导仲国保报120救护车到现场,并安排工友赵志胜、吴某某随车将原告送至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治,在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楔形压缩骨折,3月12日行L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日,花费医疗费32386.16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2月20日至3月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行L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自垫了伤后门诊复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9335.54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工友吴叶周24小时陪护,吴叶周在单位日工资120元。取内固定期间,吴叶周已离开单位,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70.6元计发。原告工伤后两次住院共48天。2013年3月2日原告工伤入院,医嘱休息至10月15日,休息227天;2014年2月20日入院取内固定物,医嘱休息至4月27日,休息66天,故停工留薪期合计为293天。原告工伤前12个月日工资165元。原告工伤后就医等花费交通费151元。2013年7月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工认字(2013)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3月2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年5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工第01010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工伤后就有关工伤补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0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64366.49元。原告对裁决书中的部分裁决项目数额不服,其中:1、住院期间护理费。该费应为6569.6元[(32天×120元/天)+(16天×170.6元/天)],应以护理人员吴叶周实际工资标准(120元/天)及2013年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0.6元/天标准支付。2、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费应为48345元(293天×165元/天)。原告工伤前12个月在被告处日工资165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并同意提供原告工资表,但庭后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应为44550元(9个月×4950元/月)。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告伤前12个月每月出满勤,月均工资每月4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标准补偿该费与实相符,于法有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补偿原告自垫医疗费9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69.6元、就医交通费1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3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7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以上合计217093.09元。被告苏州分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愿意按照该裁决的内容履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银周在被告苏州分公司工作,苏州分公司未为吴银周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日,吴银周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楔形压缩骨折。2013年4月26日,吴银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3)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银周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5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第010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吴银周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吴银周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8月7日,吴银周向苏州分公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苏州分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8月13日,吴银周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苏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苏州分公司支付医疗费9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护理人员护理费6569.6元、就医交通费1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3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7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银周与苏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8日解除;苏州分公司向吴银周支付工伤医疗费9335.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11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7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吴银周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吴银周为治疗工伤共住院48天、停工留薪期293天、吴银周个人垫付医疗费9335.54元、交通费计151元。但双方对于吴银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陈述不一。吴银周主张,其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4950元/月(165元/天×30天),为此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当庭陈述:“我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是同事。原告从事水工,每天的收入为165元,每月到项目部签字领取生活费现金1000元,其余年底补全。因为大家都在一起上班,发放工资时我都在现场亲眼看到。”苏州分公司主张,吴银周的工资为100元/天,一般每月出工20天左右,按实际工作日结算,每月发放生活费,余款年底结清。工资为现金发放,且时间已久,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鉴定费收据、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302号仲裁裁决书、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银周在被告苏州分公司处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玖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已于2014年8月7日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到,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7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被告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12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以及按照170.6元/天的标准支付其第二次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原告住院天数4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认定为2880元(60元/天×48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为工伤玖级伤残,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4950元/月(165元/天×30天),而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的6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并予以保存至少两年,而被告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本人工资为495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550元(4950元/月×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原告停工留薪期天数293天以及本院前述的原告伤前工资标准16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48345元(165元/天×293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银周与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银周医疗费9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3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7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共计21340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静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