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伟与招商局嘉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招商局嘉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904号原告韩伟,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世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局嘉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孟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伟与被告招商局嘉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嘉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富、董世昌、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珑原小区某号精装房屋一套。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2014年2月,原告发现房屋北面卧室木地板发黑,北面卧室及客厅北墙壁纸发霉,遂向被告和物业公司报告。2014年3月底,被告给予了修复。2014年6月初,原告发现修复地板和壁纸再次发霉,面积较上次扩大,再次报告被告和物业公司。被告于7月上旬修复完毕。同月,被告及施工单位人员到原告处反复检查,最终查出问题所在,是因为抽水马桶水箱上水口施工缺陷导致漏水,并引起地板和壁纸发霉,被告委派施工人员将此问题修复。2014年8月中旬,原告房屋出现第三次发霉,面积再次扩大,客厅扩大到进门左右两侧墙。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称系前期漏水导致,遂拆掉北面卧室木地板,揭开发霉壁纸进行风干至今,现原告房屋未再出现进一步发霉现象。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导致原告居室地板和壁纸被拆除,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居住使用,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就经济损失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履行保修责任,对相关部位进行修理、重作或更换;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7595.86元(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损失赔偿期限直至被告实际修复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其实际受损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起诉夸大了损失。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并非不履行保修责任。在房屋出现问题之后,我们要求及时修复,但是原告不同意。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实际损失中的误工费部分,如果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赔偿。对于其他损失由于房屋空置问题并不是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事实导致的,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本案所发生的损害事实上只是因为原告房屋中北面卫生间抽水马桶有一处八字阀松动导致的,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就算有一定影响也可以正常入住。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韩伟与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原告韩伟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昌平区东小口镇CY-09地块09-21号住宅楼某室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90.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57.3平方米,套内单价为每平方米35246.43元,总房价款共计5544264元。合同约定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出售的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并在合同附件六中明确约定了装修的各项交付标准。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一)出卖人承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该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2、在保修期内,如该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在发现质量问题时立即书面通知出卖人进行维修,出卖人应于收到买受人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派人进行维修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韩伟与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韩伟接收房屋后并未实际入住使用。原告韩伟称其接收房屋后发现窗户纱窗没有,主卧的大理石也坏了,其他问题一共总结了26项,向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报告,要求修理。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认可局部装修存在问题,但没有那么多项,且更换修理并不影响居住。2014年2月底,原告韩伟发现房屋北面卧室的壁纸和木地板开始发霉,向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报告要求维修。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重新更换了木地板和壁纸。2014年4月份,原告韩伟发现上次修复的地方再次发霉,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于7月上旬再次修复。7月15日,在找到了壁纸发霉原因后,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将房屋北面卫生间墙内给水连接处的八字阀拧紧。8月份,相同部位又一次出现发霉现象,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将北面卧室和客厅靠北面卧室的墙壁以及房门两侧的发霉壁纸1米以下的全部拆除,将北面卧室的木地板拆开。为了达到彻底晾干避免反复的目的,原被告协商一致在第三次打开壁纸和木地板后没有马上恢复原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将装修受损部位恢复原状。在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修复受损壁纸和木地板过程中,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原告韩伟提出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和项目分别为:1、物业费按照每年12044.45元计算;2、有线电视费按照每月18元计算;3、房屋出租费损失每月11000元;以上三项费用计算期间自2013年9月至修复之日止;4、车位管理费按照每月12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至修复之日止;5、供暖费每年5790.6元,计算两年;6、误工费总数为4757.76元,误工天数为9天;7、北客房拆装家具费用1200元。针对以上诉求,原告韩伟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业费、车位管理费、供暖费发票、北京泰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有线电视开通客户确认单等证据。另关于诉争房屋租金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月为11000元。针对原告韩伟的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物业费13048.15元、有线电视费180元、房屋预期出租经济损失143000元、车位管理费1560元、供暖费6514.43元,共计164302.58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及附件、现场照片、录音证据、物业费、车位管理费、供暖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存折交易记录、有线电视开通客户确认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出售的房屋内卫生间马桶给水连接处存在施工瑕疵,以致渗水导致原告房屋北面墙壁及地板大面积发霉变色,影响了原告韩伟对房屋的整体正常使用,给原告韩伟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及时修复的义务。对因修复而给原告韩伟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现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已经将房屋修复完毕,故本院对原告韩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原告诉求的物业费、有线电视费、房屋预期出租经济损失、车位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损失项目属于因被告修复壁纸和木地板而引发的额外支出和预期收益减损,是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期间起算点,本院认为应自原告韩伟发现装修壁纸出现大面积异样开始起算。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后至发现装修出现问题前的期间,房屋空置属于原告自主安排决定的,与本案因渗水导致装修出现问题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自办理入住手续开始装修即存在问题,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所存在的全部问题,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问题影响了正常居住使用房屋,故原告的该项陈述与房屋空置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产生的拆除家具费用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虽然存在误工时间,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存折显示,原告的工资是足额发放,并不能与误工证明中所称的扣发工资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有线电视费,依据有线电视开通客户确认单显示原告是于2014年5月1日才办理的开通有线电视的业务,且依据存折显示实际是于2014年6月份才开始交纳有线电视服务费,故该笔费用应自2014年6月份开始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家房屋面积较大,北部区域装修出现问题虽导致房屋使用价值减损,但并不必然导致整体房屋完全不能使用,受影响较小的南侧卧室、卫生间及厨房仍能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也即该房屋无论是自住还是出租,仍有可以利用的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承担房屋完全空置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从常理上让人信服,如此认定也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本院无法全部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购买房屋的居住品质,被告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装修受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招商局嘉铭公司承担原告方70%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局嘉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伟支付经济损失十一万五千零一十一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韩伟负担八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招商局嘉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