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戴玉兰与赵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兰,赵步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戴玉兰。委托代理人石东武。被告赵步友。原告戴玉兰诉被告赵步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237.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9月20日13时00分许,被告赵步友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南侧约50米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戴玉兰所骑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步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腰2、3左侧横突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壹月后骨科门诊复查;避免腰背部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治疗20天。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被告赵步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医疗费9015.23元(其中原告支付4918.23元,被告垫���4097元),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400元(20天*20元/天)。七、护理费。原告伤情需要专人护理,本院酌定为6400元(80天*80元/天)。八、误工费。原告系淮安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或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9805.4元(110天*89.14元/天)。十三、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220.6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097元,被告赵步友仍需赔偿原告22123.6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步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玉兰22123.63元。二、驳回原告戴玉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