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铸锌与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铸锌,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铸锌,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刘铸锌与被告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朝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铸锌,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铸锌诉称,2014年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告合作,被告公开向社会招聘秩序维护员。我于2014年8月2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单位承诺试用期为一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不包括周六、周日,上24小时休48小时,因我是班组长,被告承诺我的工资比普通工人工资每月加300元。可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被告单位以请示公司还没有得到批复为由,百般搪塞抵赖,每月只按照其他员工的待遇发给我工资2000元。被告为了应付劳动仲裁案件,2014年12月10日派张炜林来到赤峰万达现场就任经理职务,拉拢其他班长补签合同,而且给其他班长兑现400元津贴,但因我在劳动仲裁提出维权,遂要求我撤诉,因我不同意,被告拒绝给付我津贴。所以,我在实际工作中作为班组长付出了较多的电话费等成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我津贴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我每月上20个大班,12小时乘以20个大班,每个月共计240小时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给我执行的是12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时间,3班倒,按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庭的说法,240小时除以每月30天,每天是8小时,符合规定的标准时间,没有给我们延长工作时间,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我们每个月6天休息日就被剥夺了。所以,本案中由于我上12小时休24小时,周六、日肯定有法定的休息时间,故我不主张200%的工资报酬。但根据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我每月超出80个小时的劳动付出,是延长的工作时间,即被告应该支付我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0日四个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268.80元,法定假日940.5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3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8日早晨我接到何天宝队长的电话,告知现任经理将我辞退。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双倍工资9200元;二、给付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津贴1200元;三、给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268.8元;四、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940.5元;五、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暂定1000元;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被告朝阳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要根据每名保安员的思想、素质等确定3至6个月的试用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工作证一枚,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第一个月是1800元,扣减200元服装费;三、安管班长交接班记录表十七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履行班长职务;四、赤峰亿翁广告一张,证明被告公开向社会招聘秩序维护员,承诺月基本工资2000元;五、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六、证人韩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班长,每月津贴200元至300元,工作时间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朝阳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但主张公司招聘时确定试用期3-6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抽烟喝酒,不是公司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辞职的,所以赔偿款项应不予承担。被告与证人韩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朝阳公司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被告在《亿翁广告》发出一则招聘信息:“聘保安员10天工作日,工作时间上24休48小时;工作地点万达广场新城区;工薪:每月2000元;要求:年龄25-50以下,退伍军人优先。”,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于2014年8月23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在万达广场从事保安员工作,并担任带班班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实际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月工资为2000元,发放到2014年12月,但原告的班长津贴被告一直未予发放。原告主张其班长津贴为每月300元,被告在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承认为每月2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10月3日法定假日期间加班3天,被告庭审中承认公司有出勤表,但未向本院提供。又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委裁决本案被告支付:1、2014年9-11月周六、日法定双倍工资5280元;2、2014年10月1日-3日法定假日三倍工资990元;3、2014年9-11月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6900元及拖欠同期班长津贴900元。该委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双倍工资9200元;二、给付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津贴1200元;三、给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268.80元;四、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940.50元;五、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暂定1000元;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还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被辞退。本院认为,被告招聘原告为保安员,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安管班长交接班记录表,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单位职工身份并任带班长。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结合原告的基本工资发放到2014年12月的事实。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双倍工资日期应确定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因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又系带班长,其职务津贴被告认可每月200元,原告的月工资总额应为2200元,因此被告应发原告双倍工资13200元(2200元×3个月×2),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单倍工资数额600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原告请求的班长津贴部分,因上述双倍工资中已经包含了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津贴部分,但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班长津贴200元被告应予补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940.50元。因被告庭审中承认其应有出勤表,但未向本院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庭审中已经自认有出勤表,但未提供,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结合原告的月工资额2200元计算,原告的日工资应为10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10.35元。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中因不含本案诉讼请求中的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暂定1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上述几项均属劳动争议中可独立请求的事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请求事项不予调整,原告应就此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铸锌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班长津贴2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假日加班费910.35元,总计8310.35元;二、驳回原告刘铸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