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曲哲与李长旺、白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哲,李长旺,白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曲哲,山东省高唐县姜店联校教师。被告李长旺,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中学教师。被告白红玲,、职业不详。原告曲哲与被告李长旺、白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旺、白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哲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长旺、白红玲向我借款七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5%,届时如未偿还按照3‰加计违约金,唐在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五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长旺、白红玲没有清偿。经法院调解担保人唐在国偿还五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旺、白红玲偿还借款二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李长旺、白红玲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曲哲与被告李长旺、白红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长旺、白红玲向曲哲借款七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1.5%,届期未能偿还,除照付利息外,按利率3‰加计违约金。唐在国为李长旺、白红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期满后五年。订约当日,原告按借款金额3%的比例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实际交付被告借款63700,被告李长旺、白红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担保人唐在国偿还原告一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李长旺、白红玲、唐在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李长旺、白红玲,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撤回了对李长旺、白红玲的起诉,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唐在国达成调解协议:一、唐在国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曲哲2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2万元;对于其余的借款本金2万元和全部利息,原告向借款人李长旺、白红玲主张,不再要求唐在国偿还。二、唐在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长旺、白红玲追偿。本院以(2014)高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3月2日,原告曲哲以李长旺、白红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6个月(含)以下的银行贷款的基本利率为年利率6.10%。上述事实有原告曲哲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唐在国的证言各一份、本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曲哲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七万元,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预扣利息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所谓的手续费,实际向被告交付63700元。担保人已偿还的五万元,根据原告自认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应确认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的利息约定,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曲哲请求被告李长旺、白红玲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长旺、白红玲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63700元去除担保人偿还的50000元后的余额13700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旺、白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旺、白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哲借款137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曲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哲负担96元,被告李长旺、白红玲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河审 判 员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