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敖某。委托代理人杨绪江,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2。被告朱某。原告敖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亮、任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到庭,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系媒妁之言、父母之命而成,双方于1995年9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6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甲。原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在原盘县特区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黔柏果结字第XXX号。1998年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现何某乙已读高二。原告与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成天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所有的家庭开支及孩子教育费用均由原告在外打零工维持,最近几年来,被告还染上经常醉酒的恶习,特别是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年初,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独自外出到浙江省打工一年,回来后也没有回家,而是直接到盘县洒基镇娘家居住。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盘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加之他人劝解的原因,原告申请撤诉,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下达了(2013)黔盘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前后,原被告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于2003年在盘县柏果镇继光村十组建有三间一层约120平米的钢筋混凝土平房,但上述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手续及房产证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存在笔误,应该是原被告所生男孩何某乙随原告生活。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何某乙随原告生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判决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坐落于盘县柏果镇继光村十组的三间一层约120平米的钢筋混凝土平房按房屋朝向右边的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两间判归被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敖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敖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敖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所生孩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2、黔柏果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属计划生育诚信户的事实。4、盘县柏果镇继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柏果镇继光村十组自建的平房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5、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敖某的身份证、户口簿、黔柏果结字第XXX号结婚证、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证明、诚信计生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甲。1998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2、盘县柏果镇继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因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8月28日,原告敖某与被告朱某经原盘县特区柏果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黔柏果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于1998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2013年10月29日,原告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敖某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敖某虽然在其起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分居以及被告有酗酒和家庭暴力的情况,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及孩子抚养问题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及婚生子抚养的主张和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友芳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人民陪审员 任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