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霞诉被告闫文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闫文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海霞,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6106407-6。负责人高世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秋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海霞诉被告闫文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禄,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左右,被告闫文虎驾驶的蒙BXX**号小型越野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民族东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戚兵兵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海霞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霞被及时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文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霞无责任。肇事车辆蒙BXX**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误工费12726元、护理费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748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文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蒙B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左右,被告闫文虎驾驶的蒙BXX**号小型越野车沿包头市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民族东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戚兵兵骑行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张海霞)相撞,造成原告张海霞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霞被及时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经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右侧外踝骨折;3、下胫腓分离;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海霞共发生医疗费31322.49元,被告闫文虎在原告张海霞住院期间赔偿原告张海霞医疗费3110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闫文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霞无事故责任。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内包钢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海霞伤残等级为X级。肇事车辆蒙B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海霞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同时用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张海霞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张海霞提供的病历及诊断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认可。3、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包钢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海霞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同时用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包钢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张海霞未提供被抚养人子女情况,也未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且其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原告张海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4、鉴定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海霞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交通费��据34张,用于证明原告张海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酌情考虑同意赔偿交通费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闫文虎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海霞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海霞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予以采信。原告张海霞请求误工费12726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定残前日即2015年1月11日,共计126天,支持误工费12726元;原告张海霞请求护理费2525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住院25天,支持护理费2525元;原告张海霞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治疗25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张海霞请求交通费50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250元;对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包钢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采信,认定残疾赔偿金50994元,原告张海霞对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举证不足,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海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海霞请求鉴定费1200元,支持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海霞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霞误工费127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霞护理费25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霞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霞交通费25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霞残疾赔偿金50994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闫文虎赔偿原告张海霞鉴定费1200元。九、驳回原告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71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八项鉴定费1200元,被告闫文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张海霞已预交),原告张海霞负担310元,被告闫文虎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