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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至今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与前妻藕断丝连,其前妻因被告原因多次前往原告工作单位闹事,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休息,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名誉。被告吴某不仅没有及时消除影响,反而与前妻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事实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多次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原告进行殴打,有武昌公安分局相关派出所等单位与证人证明。自登记结婚一年多以来,原告身心均一直受到折磨,如今身心十分疲惫,对被告心灰意冷,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甚至原告的人身安全也受到严重骚扰与威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将近三年,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尚好,虽有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存在矛盾,被告愿意摆正和弥补,相信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可以和好如初。所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受诉法院拥有管辖权。证据二、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感情十分薄弱,因被告的各种伤害行为,感情难以维系,已破裂。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工作圈严重干扰,侵犯原告隐私,损毁原告名誉。证据四、骚扰短信,证明被告侵犯原告隐私,损害原告人格。证据五、武昌分局接处警信息表以及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辱骂,双方间已无感情可言。证据六、被告散发的资料,证明被告散发有关前妻的传单以及印有原告与前夫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品败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隐私。证据七、离婚证,证明被告伪造离婚证,对外宣称与原告已离婚,被告的结婚动机不纯。证据八、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破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陈某和中建三局的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工作单位没有异议,而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居住在本单位职工宿舍的证明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租房居住。被告吴某与前妻均在其子厂内帮工,并经常在该处居住,原告因此与被告吴某发生矛盾,与其前妻发生吵打。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2014年8月2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便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吴某又与前妻一起为小儿子帮工,造成家庭矛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又难以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为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587670。审判员  廖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