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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6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正年,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熙,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台湾桃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思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扈家瑜、人民陪审员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18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因被告不喜欢女儿,至今对原告及女儿都不予关照和哺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户籍謄本、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情况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1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故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思贤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