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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渝AK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某沿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祥泰路行驶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肖某某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肖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液提取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无证、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