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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傅建军与胡兆应、宋海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军,胡兆应,宋海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390-3号原告傅建军。委托代理人傅永刚,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兆应。委托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海峰。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傅建军诉被告胡兆应、宋海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傅建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园,合计人民币6395元,由傅建军负担。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谭家贵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颖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