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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536号原告马某被告曹某被告李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曹某立据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38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曹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38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知道被告曹某向原告马某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李某已与被告曹某离婚,且在离婚前三年多已不往来。所以被告李某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7月7日离婚,所以本债务与被告李某无关。第二组: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三年没有回被告李某住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其与被告曹某多年无往来,所以不清楚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马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曹某在开发区沙河大道馨园小区居住,并不在被告提供的青山东路2号院居住。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离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所要证明的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形式单一,不足以证明被告曹某三年未回家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曹某向原告马某之女朱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朱虹将该债权转让于其母原告马某。被告曹某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马某立借款人民币38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8日,原告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之请求。被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李某辩称,其与被告曹某已离婚,对被告曹某向原告马某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所以不承担还款义务之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某、李某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曹某、李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秀萍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