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亚惠与曾秀敏、黄智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敏,陈亚惠,黄智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秀敏,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漳浦县。现羁押于福建省漳浦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惠,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蔡秀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智森,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漳浦县。现羁押于福建省漳浦县看守所。上诉人曾秀敏因与被上诉人陈亚惠、原审被告黄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文、被上诉人陈亚惠的委托代理人蔡秀清及原审被告黄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秀敏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8日,由黄智森提供担保,向陈亚惠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3年4月15日,由黄智森提供担保,向陈亚惠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3日,向陈亚惠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3日,向陈亚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0万元。曾秀敏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陈亚惠收执。事后,经陈亚惠多次催讨,曾秀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黄智森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秀敏向陈亚惠借款的事实,有曾秀敏、黄智森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陈亚惠可催告曾秀敏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曾秀敏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亚惠请求判令曾秀敏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曾秀敏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陈亚惠与黄智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即黄智森应对上述债务中其担保的债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智森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即曾秀敏追偿。故陈亚惠请求判令黄智森就其担保的债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曾秀敏辩称的其通过网银转账23笔合计人民币294876元归还陈亚惠,应从借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陈亚惠对此予以否认,并举证证实陈亚惠与曾秀敏存在其他生意关系,双方资金来往频繁,陈亚惠汇入曾秀敏账号37笔款合计人民币1723422元的事实;且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陈亚惠、曾秀敏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往来帐款进行核对,但曾秀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曾秀敏向陈亚惠的借款凭证借条尚在陈亚惠处,曾秀敏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黄智森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秀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亚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黄智森对上述债务中其担保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曾秀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曾秀敏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曾秀敏负担。宣判后,曾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秀敏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1、上诉人曾秀敏虽有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债务是不真实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但2013年4月15日陈亚惠并没有汇款给曾秀敏;2013年5月3日陈亚惠仅汇款3万元而非借条中的10万元;2013年12月3日陈亚惠仅汇款8万而非借条中的20万元。故原审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不当。2、原审未认定曾秀敏已归还294876元不当。原审时上诉人曾秀敏提供了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表和清单,证明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曾秀敏通过银行汇款到陈亚惠银行账户共计294876元,这些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1)陈亚惠提供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记录、短信和注资明细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2)从双方当事人的往来明细可以看出,陈亚惠汇给曾秀敏的款项有1318422元,而曾秀敏汇给陈亚惠的却是2348619元,远远多于陈亚惠江给曾秀敏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债权人不仅要证实债务真实性还要证实借款款项已交付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银行凭证存在严重出入,应由陈亚惠进一步举证;而且原审因曾秀敏未亲自到庭而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三、曾秀敏集资诈骗案已进入公安侦查阶段,本案亦涉及到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或驳回陈亚惠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驳回陈亚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亚惠答辩称:1、涉案四张借条中均明确载明曾秀敏向陈亚惠借到现金,足以证实陈亚惠已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曾秀敏;2、曾秀敏与陈亚惠之间的短信往来及银行历史清单足以证实曾秀敏与陈亚惠合伙做生意的事实;3、四份借条原件仍由陈亚惠收执,说明曾秀敏尚未还款。4、曾秀敏虽涉嫌犯罪,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讼争借款不属于曾秀敏集资诈骗案的范畴,不存在中止或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智森答辩称:黄智森担保的借款部分已全部还清,陈亚惠也曾跟黄智森提起过担保部分借款及曾秀敏其他借款已全部还清。黄智森跟陈亚惠要求交还借条原件,但陈亚惠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同意上诉人曾秀敏的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曾秀敏出具借条一张交陈亚惠收执,载明:“兹因我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陈亚惠借到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万元)。本借贷若发生违约或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3日及2013年12月3日,曾秀敏又出具借条交陈亚惠收执,载明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仅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10万元及20万元,黄智森在2013年4月8日及2013年4月15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在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陈亚惠汇款给曾秀敏共计人民币1723422元,其中2013年4月8日汇款7万元,2013年4月15日没有汇款记录,2013年5月3日汇款3万元,2013年12月3日汇款8万元;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曾秀敏汇款给陈亚惠共计人民币2348619元,其中2013年4月15日汇款7万元,2013年5月3日汇款两笔共计7万元。2013年至2014年间,陈亚惠与曾秀敏经常短信往来,大致都是陈亚惠要求曾秀敏将账目报给陈亚惠,曾秀敏用短信方式报账,如“总进货1200件货款261600元,今天出250件回六万,卡做251000,还余九千付运费外我想先拿起来进货我超出部分,因为天气好我那生产要继续”。2014年7月28日,陈亚惠发短信给曾秀敏:“赚多少是生意。但我借给你的钱,我自己急用向你讨回是天经地义……。”曾秀敏回短信:“我有多久没交利息需要你这样对我,对我这老实人这样,欠你几年你都不会有什么办法”。一审庭审时曾秀敏承认借款事实;二审庭审时曾秀敏承认2013年4月8日借款7万元属实,但后三张借条均是预先书写借条,实际未付款项,但这些借条用于结转借款的利息,但双方未结算,其认为已全部还清。漳浦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浦公(刑侦)诉字(2015)00025号起诉意见书,陈亚惠并非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曾秀敏与被上诉人陈亚惠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曾秀敏尚欠款项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曾秀敏提出本案借款不属实,陈亚惠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但又提出其已归还294876元,自相矛盾;若未实际交付款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曾秀敏却事隔几天或几个月一而再再而三出具借条交陈亚惠收执,不符合常理;曾秀敏于一审时即承认本案借款事实,二审时却提出相反意见,言辞反复;而且,在陈亚惠与曾秀敏2014年7月28日的短信往来中,曾秀敏已承认借款事实,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从双方短信往来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除了借贷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双方在2013年至2014年间均有相互汇款,而且,曾秀敏提出其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汇给陈亚惠的款项294876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汇款294876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又未进行结算,而且在双方2014年7月28日的短信中,曾秀敏相当于承认之前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利息,不存在归还本金的问题,故其上诉主张应予抵扣本金29487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公安机关已对曾秀敏、黄智森涉嫌集资诈骗罪出具起诉意见书,陈亚惠并非曾秀敏、黄智森涉嫌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说明本案并未涉及刑事犯罪案件,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秀敏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曾秀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