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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胡家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胡家镇。(系原告之妻)被告齐甲,男,,汉族,个体,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承诺什么时间用钱什么时间偿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给我结息120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为理由推拖未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结息1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为由推拖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齐甲负担,此款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安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