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刘军与王春山、洪存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王春山,洪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528号申请执行人刘军。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兴化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春山。被执行人洪存良。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王春山、洪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春山、洪存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王春山、洪存良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 鹏兴化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撰稿:标题:执行裁定书校对:文号:(2014)泰兴执字第3528号打印份数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10145392,汉族,住兴化市张家北路6号。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兴化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春山,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11036015,汉族,住兴化市沈伦镇张谭村张王三组98号。被执行人洪存良,女,1970年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01076022,汉族,住兴化市沈伦镇张谭村张王三组98号。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王春山、洪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春山、洪存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王春山、洪存良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翟元圣审判员卞文斌审判员李志英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孙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