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涛与李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然,王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然。委托代理人李群生、崔书坤,系李然父母,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然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李然承租深泽县新时代地下商城摊位后,又将部分摊位转租。将其中的老年区、青��年区服装摊位共六个转租给王涛,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11年10月23日始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年租金12.6万元。王涛分三次向李然交纳租金12.6万元、押金1万元,后李然退还王涛押金1000元。王涛实际交付租金12.6万元,押金9000元。因李然未向开发商(第一出租方)足额交付租金,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矛盾,导至商城无人管理、无法营业,商户在商城外面摆摊。李保申是李然雇佣的商城看门人,工资由李然负责发放,但2012年2月份工资系商户凑钱发放,2012年3月李保申因无人给其发放工资即离开商城。王涛等商户曾与李然商谈要求退还租金事宜,李然口头承诺:愿意占够一年的商户,由李然向开发商补交租金;愿意占到5月23日的商户,由李然退还之后的租金。2012年5月深泽县公安局对李然进行调查时,李然认可商城现状是“无人管理,也不营业了,商户们都在外面摆摊”。李然一直未向开发商补交租金,也未向商户退还租金。2012年7月24日在相关人员的主持下李然与开发商袁树雄达成协议:即日起由开发商接管商城,之前与商户的纠纷与开发商无关,之后与商户的纠纷与李然无关。李然与王涛及吕立艳等商户均存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除租赁费数额不等外,租赁期限及其它合同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吕立艳请求李然返还2012年5月23日之后五个月租金,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支持。原审认为,李然整体承租新时代商城地下摊位后,分块转租给王涛等商户是实,王涛承租老年区、青少年区服装摊位六个,期限一年,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出租方(开发商)无异议,转租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王涛、李然间口头转租行为有效,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涛交纳租金12.6万元、押金9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王涛履行了交纳租金及押金的合同义务,李然应依约履行管理商城,并保证王涛正常使用摊位的义务,但由于李然未足额向开发商(第一出租方)交纳租赁费,造成商城无人管理、无法正常经营、王涛等商户只好在外面摆摊的后果。李然自2012年2月即不再正常管理商城,应认定李然违约,对王涛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涛、李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王涛分次给付李然租金及押金,李然已如数接受且未提任何异议,应视为李然对王涛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现双方发生纠纷李然即以此主张王涛违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中旬深泽县公安局介入调查时,李然认可新时代商城出现无人管理、不营业的状况,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合同期满期间五个月,按王涛年交租金12.6万元计���,五个月租金应为5.25万元。王涛、李然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王涛要求李然退还押金应予支持,王涛实际交付押金9000元,李然应予退还。生效判决书已支持同类案件原告吕立艳“退还五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王涛同样要求退还五个月租金及押金亦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李然退还王涛五个月租金5.25万元及押金9000元,共计6.15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362元(王涛已预交),减半收取681元由李然承担。判后,李然不服,其上诉称:一、深泽县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0003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违约事实审查不清,且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铺位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单方听信、听从开发商只让其经营到2012年5月23日、过期搬出的言论,擅自撤出商城,违背了《铺位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项。原审对��上诉人构成违约的行为没有审查和认定。二、原审判决书责任不明,首先违约责任不明,在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商户撤离商场的责任不明,被上诉人撤出商场的责任完全不因上诉人的管理所致,上诉人对商户撤离商城没有任何责任。三、原审判决不公,上诉人作为商场的承包人,从没有提出过不让商户被上诉人王涛占用所租赁场地,且一直在为商户的经营做好商场管理和服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然与被上诉人王涛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以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由于李然与案外人之间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导致商城无人管理、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上诉人李然应返还被上诉人王涛未满租期期间的租赁费。上诉人李然所诉自己和案外人��间有协议,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李然认为自己和案外人权利义务明确,可待返还被上诉人王涛租赁费后和案外人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李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