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龚良华、王华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龚良华,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雷和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练继勇、康镇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良华。委托代理人廖鹰、龚声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廖鹰、龚声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良华、王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龚良华、王华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签订《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将被告的客运资产赣D×××××号客车和吉安至南昌客运班线委托给原告责任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原告向被告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1万元、安全保证金3万元,合同期满,如原告无欠款、重大服务质量事件、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应将服务质量、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1700元。赣D×××××号客车之前的牌照为赣D×××××,该车辆的总价款为226373元,由李大毛、原告龚良华于2006年12月20日缴纳90%购车款,即203735.7元,被告缴纳10%购车款,即22637.3元所购买,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青原客运分公司。之后,李大毛将股份转让给了原告王华。2014年6月5日,赣D×××××号客车正常报废,之后,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在经营期间,原告欠被告各项经营管理费6755.4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交纳的10%购车款如何承担的问题没有约定,属约定不明,且该车辆已正常报废,故被告交纳的10%购车款理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在经营期间没有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安全责���事故,故被告理应将服务质量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原告在经营期间尚欠被告各项经营管理费6755.42元,故原告欠被告的该项费用理应在原告的40000元保证金中予以核减,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324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龚良华、王华服务质量、安全生产保证金33244.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70元,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上诉人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2014年《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中对10%购车款没有约定,径直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购车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自2006年起上诉人以一年一签的形式与李大毛签订合同书若���份,根据双方约定,李大毛出资购买赣D×××××(后挂牌位赣D×××××)客车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并一次性向上诉人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安全保证金30000元,客运资产使用保证金226373元(即全部购车款);基于上诉人应付上级检查的需要,必须清理挂靠客车,因此,双方还约定了以上诉人垫付10%购车款的形式进行客车的运营,并约定上诉人垫付的10%的购车费日后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根据2006年李大毛、龚良华出具收据证实,李大毛、龚良华尚有部分资产折旧保证金(购车款)未支付。2014年李大毛不再经营赣D×××××客车,由被上诉人龚良华、王华继承李大毛的合同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订了合同书一份,2014年6月,该车因报废办理注销登记。二、被上诉人未按照2014年合同书的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40000元,其主张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合同书中保证金条款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支付40000元的保证金,但实际被上诉人并未交纳该保证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依据是2006年的一份现金收据,该收据记载李大毛、龚良华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10000元的服务质量保证金、206604元的资产保证金,但是上述费用是基于李大毛与上诉人于2006年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产生的,因此被上诉人根据2014年的合同书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2006年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扣除垫付的购车款后,返还剩余的部分保证金。根据2006年的合同书约定,如使用年限到期,而李大毛尚未交清车辆资产占用费(购车款),上诉人有权在交纳的三项履约保证金中补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对该笔购车款提出了扣除垫付购车款的请求,故扣除上诉人垫付的购车款22637.3元及6755.42元的经营��用,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为10607.28元。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返还被上诉人剩余部分的保证金10607.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良华、王华答辩称:一、2007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226373元购买了吉安至南昌赣D×××××客车,后变更为赣D×××××车,被上诉人缴纳了40000元保证金,基于上诉人应付清理挂靠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反复协商,由上诉人出资10%,即购车款22637.3元,鉴于上诉人出资10%,该车上缴利润由400元涨到2200元,2013年减为1700元,上诉人出资22637.3元是出于当时公车公营的一种选择,纯粹是一种投资义务。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书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二项保证金事实清楚。2007年龚良华、李大毛向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40000元,206604元购车款,2007年1月底被上诉人退还了多缴纳的购车款2868.3元,2007年4月李大毛全部转让了他个人股份给王华等人经营,含该车保证金在内,有李大毛出具的证明为证。2014年6月该车正常报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退回保证金合情、合理、合法。二审中被上诉人龚良华、王华提供赣D×××××号车实行责任经营资金清算表及列帐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当时赣D×××××号车车辆入账是按原值的90%折旧,说明清算完毕。上诉人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账目系由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制作,原件理应由其保存,其可提供原件以核实,但其否认真实性又未提供原件核对,况且账目数据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记账凭单、现金收据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李大毛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2007年1月1��至2007年12月31日)的《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李大毛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安全保证金30000元,客运资产使用保证金226373元,同时合同中约定车辆资产占用费计226373元,每月完成月度营收15000元,上交月利润2200元。2014年1月15日龚良华、王华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与2006年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但是在客运资产折旧费项中空白未填写,车辆残值由原合同约定承包方享有变更为由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享有。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12月,李大毛承包了吉安至南昌赣D×××××号客运班线,并与江西吉安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李大毛按约缴纳了服务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客运资产使用保证金,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客运资产使用保证金及车辆资产占用费进行了变更清算。后李大毛将上述客运班线股份转给了龚良华、王华,该客运班线的权利义务转由龚良华、王华承接,原由李大毛交纳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理应由龚良华、王华享有。因此,龚良华、王华与江西吉安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就该班线客车赣D×××××(即原赣D×××××号车)签订的《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中,对上述保证金予以了确认,而对客运资产使用保证金及车辆资产占用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赣D×××××车登记在江西吉安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为其所有,现已经报废注销,且车辆残值由江西吉安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江西吉安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龚良华、王华退还服务质量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合计40000元。江西吉安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22637.3元购车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江西吉安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