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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刘某某,男,土族,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维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日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婚后发现被告天天喝酒,不务正业,家里修建房屋所欠的十余万元债务至今未能偿还。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于2014年春节过后离开家至今。婚后被告没有与我好好过日子的打算,我先后两次引产,而且都是娘家人出的钱,这两次引产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并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我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我们重新开始,以后好好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举行了婚礼,后于2014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家至今,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仍能共同继续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延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