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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闫新宇与王海亭、石凤芹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宇,王海亭,石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闫新宇,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海亭,男,1945年8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石凤芹,女,1951年4月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新宇与被告王海亭、石凤芹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新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XX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