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闫新宇与王海亭、石凤芹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宇,王海亭,石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闫新宇,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海亭,男,1945年8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石凤芹,女,1951年4月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新宇与被告王海亭、石凤芹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新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XX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