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孔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系该会推荐。被告:臧某某,女。原告孔某甲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颉金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孔某乙,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孔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孔某乙和婚生子孔某丙,被告臧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孔某甲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孔某乙、婚生子孔某丙的身份信息;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臧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臧某某除其陈述外,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1日在阜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孔某乙,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孔某丙。现原告孔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和,长期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孔某乙、孔某丙,被告臧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教养子女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尽力维护家庭完整。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颉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成庆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