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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天明诉范琼平、冯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琼平,李天明,冯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琼平,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9日。委托代理人:范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明,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3日。原审被告:冯德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0日。范琼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上诉人李天明,原审被告冯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8时左右,范琼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安县塔水镇白塔村方向驶往塔水场方向,当行至塔水镇白塔村一组路段时,与同向右前方李天明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7人)相撞,造成李天明和同乘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该大队的主任、书记调解,现场被撤除。后李天明家属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向当时乘坐李天明车辆的当事人邓桂苹、六光模调查核实,邓桂苹、六光模均陈述李天明所驾驶的车辆与范琼平所驾驶的车辆有发生碰撞。2014年6月30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在范琼平的见证下对其事发当时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勘验,勘验发现该车辆货厢的右侧前缘距地面60-90cm处可见三处擦挂痕迹,局部粘附有少量蓝色样物质,而李天明所驾车辆是蓝色的。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当场向范琼平询问,其对为什么会有蓝色样物质粘附在其所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无法解释。2014年7月8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2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琼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明负次要责任。范琼平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李天明在安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为10250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用为42842.89元(含骨科病房住院费17500元、内科病房住院费25342.89元)。范琼平为李天明垫付医疗费12700元。李天明的住院费25342.89元已经新农合报销。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李天明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8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天明右下肢骨折属于Ⅸ(九)级伤残。后因协商无果,李天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35,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36天=3,600元;5、误工费60元/天×123天=7,380元;6、残疾赔偿金7,800元/年×20年×20%=31,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10、续医费10,000元,共计:93,632元。另查明:范琼平驾驶的案涉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冯德清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二审中,范琼平表示因鉴定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再申请对李天明因案涉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判认为:本案中范琼平系车辆实际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明请求范琼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范琼平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范琼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冯德清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妥善保管车辆及核实范琼平有无驾驶资格之义务,且范琼平无证驾驶是被认定其承担责任的直接原因,故冯德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德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范琼平依法追偿。李天明放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天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7,750元(安县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10,250元,绵阳中心医院住院骨科病房住院费17,500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计算标准为宜,80元/天×26天=2,08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李天明平时用电动三轮车搭载乘客的实际情况,认定为60元/天×116天=69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李天明放弃此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因李天明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续医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李天明可在其实际产生续医费时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李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27750元;2.误工费60元/天×116天=6960元;3.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290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赔偿限额”项下:4154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为1775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41540元+(17750×60%)元-12700元(李天明垫付的)=49490元。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范琼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天明49490元赔偿款。冯德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范琼平、冯德清负担。范琼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撞了被上诉人李天明的车,上诉人的车已经超过李天明的车很远,才听到后面一声响,没有感觉到碰撞或者挂擦。被上诉人李天明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2.李天明驾驶电动车非法营运载客,连他本人在内共载有八人。其本人也有61岁了,酒不离口,出事地点又恰好是他车上坡,稳定性更差;3.本案村干部要求不报案,造成现场没有保留取证,交警事后多日才主观推断出责任认定书,不是客观证据,不能作为审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天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范琼平对李天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但事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向当时乘坐李天明车辆的当事人邓桂苹、六光模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且在范琼平的见证下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其事发当时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了勘验,发现该车辆货厢的右侧前缘距地面60-90cm处可见三处擦挂痕迹,局部粘附有少量蓝色样物质,而李天明所驾车辆是蓝色的。范琼平对为什么会有蓝色样物质粘附在其所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无法解释。2014年7月8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12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琼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明负次要责任。范琼平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范琼平对其主张自己所驾车辆与李天明所驾车辆未发生碰撞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范琼平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根据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范琼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范琼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谦审 判 员  李华峰代理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