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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周氏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周秀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周氏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38楼。法定代表人郭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洁琼,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周氏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越界)1420房。法定代表人周秀英。被告周秀英。被告俞辰洋。被告俞赵雄。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南周氏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五金公司)、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华、钟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氏五金公司、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氏五金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以及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垫付款为基数按0.0217%/天的利率计算);2、被告周氏五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垫付款为基数按0.05%/天计算);3、被告周氏五金公司承担原告为追偿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4、被告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罚息为违约金;第3项为被告周氏五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氏五金公司、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0月10日,周氏五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求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签订【0244263】号《借款合同》,借款24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按月定日付息,即每月21日付息。2、2014年10月15日,周氏五金公司(委托人)与经开担保公司(受托人)签订2014DB-周氏五金-084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经开担保公司为周氏五金公司在北京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对逾期担保费、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与义务、罚息的收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第8.4项约定:受托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委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债权金额万分之五比例向委托人收取罚息。3、经开担保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0244263-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经开担保公司为被告周氏五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与经开担保公司签订了2014DB-周氏五金-084B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为被告周氏五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北京银行向周氏五金公司发放贷款后,周氏五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北京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经开担保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及《保证人代偿说明书》,经开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代为垫付本息100万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周氏五金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开担保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周氏五金公司垫付所欠案外人北京银行逾期贷款本息100万元后,即履行了《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经开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周氏五金公司归还垫付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周氏五金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代为垫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周氏五金公司承担罚息,且明确该罚息性质为违约金,故对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以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就逾期归还垫付款所造成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且违约金能弥补原告经开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分别为反担保人,均承诺对被告周氏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经开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分别对被告周氏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周氏五金公司、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周氏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以垫付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二、被告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分别对被告湖南周氏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周氏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湖南周氏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周秀英、俞辰洋、俞赵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