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荣节与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荣节,黄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南路。法定代表人林颖,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节,男,汉族,住上杭县。原审被告黄伟平,男,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杭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应按一般管辖权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黄伟平的住所地在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原审法院作为两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童 寿 华审判员 邹 丽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静鹤(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