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方立与李庆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李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方立,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李庆飞,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方立与被告李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诉称,被告因工地运作急需周转金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能支付利息,2014年6月16日,被告变更还款金额为110000元,并承诺分三期还清,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庆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因工地需要周转金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6月16日,被告同意分3期偿还原告11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偿还原告40000元、40000元、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均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共8个月计24000元。2014年6月16日,因被告未能支付自2014年3月起的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不再每月支付利息,变更为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偿还原告40000元、40000元、30000元,被告又出具了相应的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经双方约定,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结算为借款110000元,系对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应认定被告结欠原告11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1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被告在前两期款项到期后未能还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全部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立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