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居住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喝了自家酿的米酒。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FC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岭村出发想前往建设银行,在先富路口被永定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血。后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5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永定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翁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